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政策法规 2022-06-29   |  人围观

标签: 招投标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统一规则体系,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受理登记、统一信息发布、统一发售交易文件、统一专家和中介管理、统一安排场地、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保证金收退管理、统一见证服务、统一备案交易资料,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化运行原则。

第三条 所有纳入交易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入平台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相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是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为统一进场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保障;市政府采购中心、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市产权交易中心、市土地和矿业权收购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各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供有关证件、资料进行审验,具备进场条件的,实施统一受理登记,统一进入电子交易平台运行。

县(市)区、开发区应当到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按照本细则开展交易活动。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以外的,下列项目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服务中心开展交易活动:

(一)二氧化碳、二氧化硫、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排放权的环境能源交易。

(二) 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经营管理权;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旅游汽车营运权、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和其他客运线路运营权、市政设施经营权、城市广告经营权等权益和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公共交通工具广告设置权等服务)的交易。

(三)农业综合开发、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

(四)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等交易。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设工程、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六)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涉及报刊、媒体广告经营权及影视广告经营代理权等文化产权交易,包括资产处置、房屋租赁等公开交易活动。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中规定的招标限额标准的项目必须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有特殊要求、抢险救灾和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易,但必须报市公共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登记备案,由主管机关依法审查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易。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以公开招标为主,以邀请招标为辅;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主,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性来源等采购方式为辅;产权交易以网上竞价为主,公开招标、拍卖和协议出让等方式为辅;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第九条 建设工程类项目,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包括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包括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实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行政允许的评标方法。

政府采购类项目,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采购工程,包括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产权交易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类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中标。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持经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文件,到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申请交易,并及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一条 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开展招标代理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该拥有有关部门认定的资格证书,应该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符合条件的代理机构应当统一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中介机构信息库。

第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国有资金),包括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在开展招投标活动时,在自主委托、指定招标代理的同时,也可采取公开招标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中介机构基础信息库中产生。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三条 建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经审查备案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除在国家、省政府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外,必须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网上同步发布招标公告,实行统一信息发布、咨询。

第十四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使用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的方向,建立和委托第三方运营电子招投标系统。实施网上公共资源交易,包括网上受理、网上发售招标文件、网上报名、网上投标、网上缴纳保证金、网上开标、网上评标、远程评标、电子签章、电子身份认证等电子招投标和信息化管理方式。

(一)在线完成公共资源交易全部过程;

(二)编辑、生成、对接、交换和发布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数据信息;

(三)提供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受理投诉所需各自独立管理的监督通道。

第二章  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投标人资格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设置,招标人不得设置不合理的注册资本、资质等级、业绩、人员配置、地域限制等条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投标人资格进行依法审查,设置资格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注册资本。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体现合理性原则。

(二)资质标准。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资质标准和承揽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资质等级要求。

(三)业绩条件。一般项目不得设置业绩条件;技术复杂、作业难度较大的项目,确需设置业绩条件的,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施工工艺、结构类型等内容设置合理的条件。

(四)人员配置。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应当与实施项目需求相适应,不得对项目及技术负责人等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人员设置不合理的资格、学历、职称等条件。

第十八条 技术复杂、资格条件难以设定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委托专家进行论证或发布项目需求公告,公开征询潜在投标人对项目需求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类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依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实行网上统一发售。

第二十一条 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可以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证明其资格要求的文件,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竞价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进行资格预审的,一般不再进行资格后审,但转让(租赁)、出让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的,实行资格后审。其中项目投资额巨大、技术要求复杂、社会影响度广泛、确需采用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分别向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报批、备案手续。

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类项目,需要对投标人资格进行预审查的,实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三条  资格后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招标文件应当载明对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以及投标人须提交审验的材料目录清单;投标人资格条件设置应当清晰明确,易于判断。

(二)招标人不得集中组织答疑,自行招标的除外。

(三)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告知招标工程或供货的具体位置、周边环境以及踏勘方式;招标人应在现场设置足以识别的相应标识,以方便投标人了解现场情况。

(四)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各交易机构、各招标代理机构及招标人不得在发放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及其他招标资料等环节,泄露企业名称信息等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和文件。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中应当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标准和方法,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二)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未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

(三)资格预审分为合格制和有限数量制。合格制是指资格预审申请人凡符合资格预审文件和转让(租赁)、出让公告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及标准的,均通过资格预审;有限数量制是指依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审查标准和程序,对通过初步审查和详细审查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量化打分,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确定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超过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数量。

(四)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通知潜在投标人;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加投标(竞价)。

第三章  招  标

第二十五条  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易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应当履行审批或核准手续的,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或核准。

(三)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审批及核准文件、图纸、技术要求等招标前期资料完备、真实有效;采用网上招投标项目,应当在提供纸质图纸的同时,提供电子图纸等资料,并保证纸质与电子图纸的一致性。

(四)产权交易和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类项目的产权归属清晰,招标人对该产权具有完全处置权,且该处置权的实施无任何限制条件。

招标人对所提交招标前期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向三家以上具备承担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

第二十七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类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三)合格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履行报批手续后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邀请不少于三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谈判,但前款第三项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批;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公开招标的项目公开招标失败的,招标人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招标的,由招标人书面提出,报主管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备案后实施。重大、特殊项目,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类项目原则上采用网络竞价方式,选定有效最高价中标单位。参与竞价的单位原则上不少于两家(含两家)。

产权交易类项目涉及行政事业性单位资产处置、国有企业资产处置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批准。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项目应当严格按国土资源部门确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确需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招标信息发布前,应当经招标人审查确认。未及时审查确认产生不良后果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前款所称招标信息,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工程量清单、控制价、变更、答疑、招标文件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等信息除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发布外,同时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

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应当载明招标项目及标的物的性质、规格、数量、地点和招标(交易)方式、报名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招标人原因取消招标项目外,招标人不得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转让(租赁)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

第三十四条  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需要投标人提交投标样品的,招标人应当事先提出,并在招标文件中详细列明投标样品的名称、品种、数量、颜色、材质、规格等要求。招标人提供参考样品的,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前送达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并在样品上标记规格、技术指标并加盖招标人印章。

招标人提供的参考样品不得具有影响公平竞争的唯一性、排他性指标。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明确样品递交、评审、封样及返还程序,并对中标样品进行封样鉴证。

第三十五条   依法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类项目招标前,应当根据已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及有关标准、规范、技术资料、计价定额、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信息,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根据上述规定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不得擅自取消和调整。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类项目,依据财政预算及设备技术指标确定招标预算价。

产权交易类项目挂牌价,依据经备案或核准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确定。

市、城区、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类项目(工业用地除外)挂牌起始价,由市土地招拍挂委员会研究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各县(市)挂牌起始价,报本级政府批准。矿业权交易类项目挂牌起始价,由国土资源部门研究确定。

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对施工图纸设计深度达到国家规范要求、能够满足连续施工需要和工程量清单编制要求、各分项工程内容和数量确定的项目,原则上采用固定总价合同。

第三十八条 鼓励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优质优价。实行优质优价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对获得国家级、省级、市级优质工程奖,建筑科技示范工程奖,用户满意工程奖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公私合作模式(PPP)建设的政府项目招标,应当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建立评标第三方评估制度;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评估和完善。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从本地、本行业技术权威人士中产生,本地专家数量不足的,可以从在省内或外地聘请。

第四章  投  标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符合并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或者转让(租赁)公告的规定及要求。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投标人应该在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下载招标文件,其他途径获取的招标文件不能参加投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最低价的2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其投标保证金必须从其基本账户转出,缴入市公共资源服务中心统一指定的银行账户,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中规定的金额、时间及方式交纳投标(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在开标前应当对照施工设计图纸等文件认真核对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发现工程量存在项目划分误差、计量单位误差、数量误差、遗漏项目的,可以在清单发放后三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其中对于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单项子目工程量的误差,投标人应当在提出书面异议或修正要求的同时提交计算书。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工程量清单提出异议的,中标后,招标人不再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和数量进行校对调整。投标人应当按照其投标报价完成招标文件规定范围内的招标设计图纸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合理测算投标成本,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七条  招标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及地点进行开标,不得随意提前或延后。开标时应当当众宣读投标人的报价,并记录报价备查。

第四十八条 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递交的,不予接收。

第四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邀请招标人和监管部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参加开标。开标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更改、更换投标文件。

第五十条 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不得无故取消招标公告中明确的交易活动。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五十一条 评标应当在指定评标室封闭情况下进行,严禁将通讯设备带入评标室,在评标过程中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出。

第五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评标区域封闭和评委名单保密,并设立音频视频同步监控系统。 招标人、行政监督、行政监察等监督人员应该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统一设置的电子监察室进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金或者以国有资金为主的招投标项目应当按下列办法及原则评标:

(一)建设工程类项目采用实行代理的建设工程,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行政允许的评标方法。

(二)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类项目,采用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符合性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从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起开始评审,在满足招标文件中初审指标及符合性审查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三)智能交通及楼宇弱电、防疫药品、医疗器械、消防设备、教学仪器设备、警用装备、抢险救灾及特种设备、重要机电设备等采购项目,可采用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 量化评审的有效最低价评标方法是指:在通过招标文件初审指标及量化评审指标要求的前提下,以符合商务标评审要求且提出最低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四)规划、设计、软件开发、监理、艺术创意、咨询及课题研究等服务类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五)产权交易、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类项目采用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 有效最高价定标方法是指:在满足招标文件或转让(租赁)公告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投标报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五十四条 评标专家从市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资源库随机抽取,本地数量不足的从与省联网的评标专家资源库中随机抽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列明的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出具书面评标报告。

投标人投标被否决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五十七条  招标结果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八条  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中标候选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新的书面材料,证明其能够履行合同。

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审查确认。

第五十九条  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实行投标担保、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制度。

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招标人提交低价风险担保、履约担保、农民工工资担保。

第六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及时取回中标人的样品封样及中标资料,妥善保存封样标志并作为合同签订及履约验收的标准。逾期未取回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签订合同。

产权交易项目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转让(租赁)公告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类项目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提出超出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规定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合同的条件。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和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均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管招投标活动中的相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第三方监督员制度,结合信息化监控系统的运用,对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全程监控。

第六十四条  按照“有效最低价中标、风险包干、标后监管、市场清出”的要求,依法应当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各方在项目进度、质量和投资控制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政府采购类项目招标人应当联合相关监管部门组成验收小组,依照招标文件规定及投标文件承诺,对中标人合同履约情况严格验收把关。对重点产品、重点材料应当采取抽检或普检方式进行质量监督。

第六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招投标活动相关各方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库,鼓励诚信履约行为,遏止恶性竞争,预防并打击恶意质疑或者投诉以及中标后不履约等不诚信行为。 与国内相关城市、同行机构适时建立招投标各方主体诚信体系互认及联动机制,加大诚信体系建设力度。

第六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失信企业公开谴责和惩戒制度,会同市建委、财政、监察、审计、公安、工商等有关执法部门联动执法,对招投标活动中相关各方不良或违规行为应及时登记、披露、处罚。

第六十七条  建立重大项目中标预警约谈制度。招标活动结束后,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招标人或者有关部门联合约谈中标人,要求中标人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和合同履约。

第六十八条  建立项目履约情况回访反馈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建委、财政、质监、审计、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根据招标人反馈的中标人履约情况,依法处理违约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建设工程、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七十条  招标人及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行业监管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市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招标人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或者违反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三)与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应当确认的招投标信息不能及时确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擅自终止招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或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七)合同未按规定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的。

(九)不认真履行验收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不良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行政许可、资金拨付、产权过户和使用等手续。

第七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投标、中标资格,其投标(交易)保证金不予退还,记入投标人不良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二)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

(三)以阻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或者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四)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六)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或低价风险等担保的。

第七十二条  中标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的,招标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相关规定记入中标人不良信用档案;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的清单缺项、高估冒算、单价及计算错误等原因,导致项目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误差幅度超出规定,以及因造价咨询机构原因延误工程项目招标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造价咨询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记入不良信用档案;造成招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不按招标文件规定评标,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等情况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取消其专家资格,并书面告知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投标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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