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标招标 > 吉林招投标网 > 商业智库 > 政策法规 > 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提升平台服务能力和水平,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运行、服务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规则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领域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所有和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该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竞价、挂牌、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决策,承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职能。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日常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建设和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指导和协调市政府采购中心、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市产权交易中心和市土地和矿业权收购储备交易中心开展交易活动,对进驻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市场主体及其交易活动情况进行日常管理考评;
(二)制定全市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流程、完善交易规则和服务管理细则;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发布交易公告和公开项目审核、成交履约、行政处罚等信息,督促全市符合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协调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执法监督,协调行政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四)建立和管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涉及的中介机构、投标人、供应商、综合评审专家等基础数据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五)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建立统一的电子招投标系统和吉林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建立全程监控、部门联席会议等工作制度,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七条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是全市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公共服务平台。其具体职责是:
(一)为全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交易场所、设施和专家抽取等服务,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交易秩序,协助有关部门核检交易项目相关手续及市场主体资格;
(二)公开服务流程、工作规范和监督渠道,接受交易主体和社会监督;
(三)建立市公共资源电子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
(四)统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五)汇总统计交易情况,保存交易过程的相关资料;
(六)收集、存储和统一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市场主体提供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专业人员信息等信息咨询服务;
(七)为市场交易各方提供见证服务;
(八)承办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政府不再新设,已设的转为市级分支机构。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九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林业、农业、园林、配套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公立医院的药品采购及医疗器械、医用耗材采购项目(省集中采购除外);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项目;
(四)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及其他产权交易项目,以及国有企业产权、金融资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诉讼资产、罚没物资、技术产权、文化产权交易项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经营性开发、使用、冠名和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特许经营项目;
(六)城市道路(特大型特殊桥梁、隧道除外),使用地方财政性资金(包括政府贷款)的农村公路、客货场站及港口、码头等建设项目,园林绿化、公共建筑、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公共设施日常养护、物业管理;
(七)环境能源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城市市区露天占道市场(含早市、日市、夜市)及建城区内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权项目。
(九)国家、省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行业有特殊约定或使用特殊专项资金、专用款项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按照行业规定执行。
(十)其他依法必须招标的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听证。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项,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下列项目,应当依法确定代理机构代理交易事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市、县(市)区和开发区两级投资限额以上的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级政府采购项目,县(市)区和开发区级限额以上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市属非竞争性国有独资企业通用类货物采购项目;
(三)市、县(市)区和开发区国有产权、股权及其他产权交易项目;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投资限额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定期公布。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统一规则体系,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受理登记、统一信息发布、统一发售交易文件、统一专家和中介管理、统一安排场地、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保证金收退管理、统一见证服务、统一备案交易资料。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运行的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不予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经行政监督部门核准,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市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二十条 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由市公管办和行政监督部门共同确定是否继续交易;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等其他交易环节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法投诉。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其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等,由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设立的保证金专户统一收退、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代理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可以实行投标担保、履约担保等。
第二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依法向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在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交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履行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及交易机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条 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异议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投诉。
投诉者不得以投诉为名非法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依法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投诉属实且交易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者行业监管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三十三条 依法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开评标全过程及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公共资源交易的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协调行业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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